一、基本案情
李某发现自己的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脱保,于2022年3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保单缴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均为当日,但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1日0时0分至2023年4月1日0时0分止。2022年3月8日,李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薛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610.94元,后经鉴定薛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薛某将李某和保险公司诉至芮城法院,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518元。
二、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李某的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认为,其于2022年3月2日投保,应以投保日期为准,薛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应按照李某缴纳保险费时间还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个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我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李某提交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因承保车辆符合承保条件,且李某是在车辆脱保的情况下急于续保,应认定保险合同自收取李某保险费后即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即应开始履行承保义务。从保险合同载明内容上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李某缴纳保险费后,将当日成立的保单起保日期延迟到29天后,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到合同条款载明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特别说明,明显不符合投保人在发现车辆脱保后急于续保的合同预期目的。综上,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薛某的各项损失112518.19元。
三、典型意义
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强制性保险,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承担经济赔偿作出很好的缓解作用,也对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双方纠纷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减少。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也未采取其他能够让投保人知悉或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且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属于拖延承保情形,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