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被告A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归还本息日期为2018年12月底。同年9月2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A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逾期被告未还。2020年8月,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某,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金额14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144万元及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所主张后期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是否超出保护限度,我院对后期借款本金数额、后期借款届满本息之和是否超出保护限度、后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判定:
1、后期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8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20年8月10日结算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实际欠付本息合计应为146万元,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4万元,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被告2020年8月10日所预定后期借款本金数额14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2、后期借款届满本息之和是否超出保护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经核算,2020年8月10日后原告以借款本金144万元为基数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以借款本金144万元为基数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后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2023年2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的四倍14.6%≈月利率1.2%计算。
综上,我院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 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 日,按月利率1.2%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过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同时后期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