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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法说法》第5期: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民事审判庭 杨卓君  发布时间:2023-12-11 18:07:15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5 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余某借款430000元,并向余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据,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与其妻子杨某霞向余某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承诺以其两处共同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存放至余某处。2022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明、杨某军(二人系A公司借款介绍人)向余某出具了一份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A公司仅归还原告利息13305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某明、杨某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梁某、杨某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A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明与杨某军在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人对上述借款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被告杨某霞以共同房产作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有效,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明与被告杨某军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以房产证抵押是民间借贷常见的抵押方式。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甚至二被告的房产证原件存放在原告处,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押的不动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体现了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重要性,债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即使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债权人仍无法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责任编辑: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