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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法说法》第3期:求职需谨慎,谁是雇主要弄清
作者:综合审判庭 王晓妮  发布时间:2023-11-08 09:43:56 打印 字号: | |

工作中受伤,却被裁决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究竟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芮城县某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于2018年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股东为郑某某、杨某某。2020年3月,某美公司将小院一层出租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在一层独立经营修理打印机、配送打印机配件、U盘和电脑主机电源等业务,杨某某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2022年3月初,原告季某某经杨某某的妻子(以下简称“杨妻”)介绍,为杨某某工作,并通过微信约定:每月两天假,平常要值班,工资为每月1000元,工作内容是为客户加墨、加粉、送货、送U盘等。3月底,季某某在给客户送U盘时意外摔伤,导致左膝关节受伤,杨某某将季某某送到医院检查,后转至运城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治疗期间,杨妻向季某某母亲转账3000元用于治疗。

为追索工伤赔偿,季某某向芮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季某某与某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裁决申、被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季某某不服,将某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某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我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识原告,公司没有招用原告,是杨某某招用的原告,与公司无关,并申请杨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则认为,杨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杨某某招聘自己,自己就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某系以公司的名义招用员工。本案中,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陈述及杨某某出庭证言判断,杨某某虽系某美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系名义股东。杨某某租用某美公司的房屋独立经营U盘等业务,原告系杨某某个人招聘为自己独立经营业务工作,且只受杨某某的管理。受伤后由杨某某开车送往医院治疗,医药费3000元亦由杨妻支付给原告母亲,相应的责任理应由杨某某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季某某遂将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本案正在审理阶段。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时有发生。本案中,名义股东招用员工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公司,而是为自己独立经营的业务工作、只受自己管理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员工并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于此类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能申请工伤赔偿,只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本案警醒劳动者在应聘时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确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否则,在发生工伤时可能无法获得应得权益。

四、法条索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院新闻办